来源:九江市农业农村局 发布时间:2023-09-13 17:40
各县(市、区)农业农村(农业农村水利)局,九江经开区社发局、庐山西海农林水务局、八里湖新区社会发展局,局机关各部门、局属各单位:
为进一步推动落实包容审慎监管执法方式,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参照《江西省农业农村厅 江西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农业领域轻微违法不罚指导意见><江西省农业领域轻微违法不罚清单(第一版)>的通知》(赣农规字〔2022〕3号),我们制定了《九江市农业农村局行政执法减免责清单》,自2023年10月15日起施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九江市农业农村局行政执法减免责清单
2023年9月12日
附件
九江市农业农村局行政执法减免责清单不予处罚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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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违法行为 |
不予处罚条件 |
法律依据 |
配套监管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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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开展农作物病虫害预防控制航空作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公告的 |
1.初次违法 |
《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开展农作物病虫害预防控制航空作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公告。 |
加强教育、劝导示范、警示告诫、及时复查整改情况、加强行政检查等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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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农业投入品使用者为个人的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或者农用薄膜,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
1.初次违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或者农用薄膜,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农业投入品使用者为个人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农用薄膜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农用薄膜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回收农用薄膜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处罚。《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农药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未按规定履行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义务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 |
加强教育、劝导示范、警示告诫、及时复查整改情况、加强行政检查等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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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销售农作物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 |
1.初次违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二条: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加强教育、劝导示范、警示告诫、及时复查整改情况、加强行政检查等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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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兴办畜禽养殖场未备案,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 |
1.初次违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四十一条:畜禽养殖场应当建立养殖档案,载明下列内容:(一)畜禽的品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二)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三)检疫、免疫、消毒情况;(四)畜禽发病、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五)畜禽粪污收集、储存、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情况;(六)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兴办畜禽养殖场未备案,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加强教育、劝导示范、警示告诫、及时复查整改情况、加强行政检查等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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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 |
1.初次违法 |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活动,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一)兽药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明显位置悬挂或者张贴提示语的;(二)兽用处方药与兽用非处方药未分区或分柜摆放的;(三)兽用处方药采用开架自选方式销售的;(四)兽医处方笺和兽用处方药购销记录未按规定保存的。 |
加强教育、劝导示范、警示告诫、及时复查整改情况、加强行政检查等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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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动物诊疗机构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未办理变更手续;未在诊疗场所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公示诊疗活动从业人员基本情况的;未使用规范的病历或未按规定为执业兽医师提供处方笺的,或者不按规定保存病历档案的;使用未在本机构备案从业的执业兽医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
1.初次违法 |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一)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的;(二)未在诊疗场所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公示诊疗活动从业人员基本情况的;(三)未使用规范的病历或未按规定为执业兽医师提供处方笺的,或者不按规定保存病历档案的;(四)使用未在本机构备案从业的执业兽医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
加强教育、劝导示范、警示告诫、及时复查整改情况、加强行政检查等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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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未经批准生产、加工农业转基因生物的 |
1.初次违法 |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生产、加工农业转基因生物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品种、范围、安全管理要求和技术标准生产、加工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生产或者加工,没收违法生产或者加工的产品及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加强教育、劝导示范、警示告诫、及时复查整改情况、加强行政检查等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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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农产品产地安全管理办法》规定擅自移动、损毁禁止农产品生产区标牌的 |
1.初次违法 |
《农产品产地安全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划定标准和程序划定的禁止生产区无效。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移动、损毁禁止生产区标牌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
加强教育、劝导示范、警示告诫、及时复查整改情况、加强行政检查等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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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单位和个人未按统一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规定教材进行培训的 |
1.初次违法 |
《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项: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二)未按统一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规定教材进行培训的,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下罚款 |
加强教育、劝导示范、警示告诫、及时复查整改情况、加强行政检查等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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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 |
1.初次违法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加强教育、劝导示范、警示告诫、及时复查整改情况、加强行政检查等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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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不配备相应的服务设施和技术人员,没有兑现服务承诺,只收费不服务或者多收费少服务的 |
1.初次违法 |
《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不配备相应的服务设施和技术人员,没有兑现服务承诺,只收费不服务或者多收费少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退还服务费,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有关收费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配合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
加强教育、劝导示范、警示告诫、及时复查整改情况、加强行政检查等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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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持假冒《作业证》或扰乱跨区作业秩序的 |
1.初次违法 |
《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第三十条:持假冒《作业证》或扰乱跨区作业秩序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纳入当地农机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可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
加强教育、劝导示范、警示告诫、及时复查整改情况、加强行政检查等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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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违反《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不能保持设备、设施、人员、质量管理、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等技术条件符合要求的 |
1.初次违法 |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规定,不能保持设备、设施、人员、质量管理、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等技术条件符合要求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逾期达不到规定要求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回、注销其《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 |
加强教育、劝导示范、警示告诫、及时复查整改情况、加强行政检查等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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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违反《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超越范围承揽无技术能力保障的维修项目的 |
1.初次违法 |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超越范围承揽无技术能力保障的维修项目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加强教育、劝导示范、警示告诫、及时复查整改情况、加强行政检查等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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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农业机械维修者未按规定填写维修记录和报送年度维修情况统计表的 |
1.初次违法 |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下罚款:(二)农业机械维修者未按规定填写维修记录和报送年度维修情况统计表的。 |
加强教育、劝导示范、警示告诫、及时复查整改情况、加强行政检查等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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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 |
1.初次违法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粮食收购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加强教育、劝导示范、警示告诫、及时复查整改情况、加强行政检查等方式 |
从轻处罚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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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违法行为 |
从轻处罚条件 |
法律依据 |
配套监管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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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对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废弃物饲喂家畜和在垃圾场或者使用垃圾场中物质饲养畜禽的 |
1.情节较轻 |
《江西省畜禽养殖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废弃物饲喂家畜和在垃圾场或者使用垃圾场中物质饲养畜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加强教育、劝导示范、警示告诫、及时复查整改情况、加强行政检查等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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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 |
1.情节较轻 |
《兽药管理条例》五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 |
加强教育、劝导示范、警示告诫、及时复查整改情况、加强行政检查等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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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 |
1.情节较轻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六条第三项: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三)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 |
加强教育、劝导示范、警示告诫、及时复查整改情况、加强行政检查等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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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
1.情节较轻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条第二项: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二)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
加强教育、劝导示范、警示告诫、及时复查整改情况、加强行政检查等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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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以不合格蚕种冒充合格的蚕种的处罚、冒充其他企业(种场)名称或者品种的蚕种的 |
1.情节较轻 |
《蚕种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蚕种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第二十三条 :禁止销售下列蚕种: (一)以不合格蚕种冒充合格的蚕种; (二)冒充其他企业(种场)名称或者品种的蚕种。 |
加强教育、劝导示范、警示告诫、加强行政检查等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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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使用农药、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的 |
1.情节较轻 |
《九江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二十条第四项: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适用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四)使用农药,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三)违反第四项规定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加强教育、劝导示范、警示告诫、及时复查整改情况、加强行政检查等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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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 |
1.情节较轻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五)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 |
加强教育、劝导示范、警示告诫、及时复查整改情况、加强行政检查等方式 |
减轻处罚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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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违法行为 |
减轻处罚条件 |
法律依据 |
配套监管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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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按照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 |
1.情节轻微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
加强教育、劝导示范、警示告诫、及时复查整改情况、加强行政检查等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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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不依照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的 |
1.情节轻微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项: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2000 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二)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的。 |
加强教育、劝导示范、警示告诫、及时复查整改情况、加强行政检查等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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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 |
1.情节轻微 |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加强教育、劝导示范、警示告诫、及时复查整改情况、加强行政检查等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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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未经依法登记或者批准,擅自从境外引进农业外来物种的 |
1.情节轻微 |
《江西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依法登记或者批准,擅自从境外引进农业外来物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加强教育、劝导示范、警示告诫、及时复查整改情况、加强行政检查等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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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未随船配备救生、消防、航行、信号、污物收集处理等设备的 |
1.情节轻微 |
《江西省渔业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项:从事捕捞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四)按照国家规定随船配备救生、消防、航行、信号、污物收集处理等设备,保证渔业船舶符合适航要求,并对渔业船舶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未随船配备救生、消防、航行、信号、污物收集处理等设备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加强教育、劝导示范、警示告诫、及时复查整改情况、加强行政检查等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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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 |
1.情节轻微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 |
加强教育、劝导示范、警示告诫、及时复查整改情况、加强行政检查等方式 |
不予行政强制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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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违法行为 |
不予行政强制条件 |
法律依据 |
配套监管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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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农产品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
1.初次违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四项: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存在农产品质量安全隐患或者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
加强教育、劝导示范、警示告诫、指导约谈、及时复查整改情况、加强行政检查等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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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 |
1.初次违法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条: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当事人补办相关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
加强教育、劝导示范、警示告诫、指导约谈、及时复查整改情况、加强行政检查等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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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 |
1.初次违法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非法从事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照道路运输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处罚。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 |
加强教育、劝导示范、警示告诫、指导约谈、及时复查整改情况、加强行政检查等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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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生、丢弃的 |
1.初次违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生、丢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捕回,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捕回的,由有关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代为捕回或者采取降低影响的措施,所需费用由被责令限期捕回者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条第二款: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应当采取安全可靠的防范措施,防止其进入野外环境,避免对生态系统造成危害;不得违法放生、丢弃,确需将其放生至野外环境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
加强教育、劝导示范、警示告诫、指导约谈、及时复查整改情况、加强行政检查等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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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在有钉螺地带放养牛、羊、猪等家畜的 |
1.初次违法 |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第四十五条: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在有钉螺地带放养的牛、羊、猪等家畜,有权予以暂扣并进行强制检疫。《江西省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血防区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封洲禁牧区放养的家畜可予以暂扣并进行强制检疫。 |
加强教育、劝导示范、警示告诫、指导约谈、及时复查整改情况、加强行政检查等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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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违反规定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的 |
1.初次违法 |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
加强教育、劝导示范、警示告诫、指导约谈、及时复查整改情况、加强行政检查等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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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违法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粮食的购销活动的 |
1.初次违法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粮食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查阅有关资料、凭证;检查粮食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查封、扣押非法收购或者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以及有关账簿资料;查封违法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场所。 |
加强教育、劝导示范、警示告诫、指导约谈、及时复查整改情况、加强行政检查等方式 |